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蝴蝶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管制之刀械,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蝴蝶刀一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金屬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發,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八發,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發、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蝴蝶刀一把、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玩具槍彈加裝直徑8.5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且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蝴蝶刀乙把、上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鑑定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後並未持以犯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