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SVH-668號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有「未載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且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內未提供違規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有SVH-668號機車僅供自已所使用,並無供他人使用,且受處分人曾中風過,騎用機車僅限於台中市○○路、錦中街及中山醫學院附近,未曾駕駛上開機車到大里市,又舉發單位並未出示違規照片,亦無法提出其他違規證據,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開庭時經詢問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巡佐即証人 洪政信 查獲當日舉發流程情形,業據其供承:當日在大里市○○路郵局前施行路檢,……我們逕行舉發,只登記機車牌照號碼,再由電腦查詢受處分人之資料,並無違規照片等語。從而,本件逕行舉發既無違規照片可資辨認,且未詳載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難免發生誤記或誤載車牌號碼之情事,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已有可議。再本件受處分人曾中風過,騎用機車僅限於台中市○○路、錦中街及中山醫學院附近,未曾駕駛上開機車到大里市等情,已据証人 賴庚生 到庭所証實,是本件究係因舉發警員誤載車牌號碼或有人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號碼車牌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其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証据即屬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