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 和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在彰化看守所內執行,而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而其刑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因而無法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補費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在可憑,抗告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期滿出獄,核與其提出之出監證明書影本相符,則其出獄後仍有繳納之機會,況上訴人另有其餘二人,均為其親人,並無不能繳納之情形,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水源~B法官謝仁棠本件不得再抗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