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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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公車總站旁,以不詳方法,竊取由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前因違規經吊扣牌照,而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ET─五九五三九六號機車上使用(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因違規經吊扣),迄同年三月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吉得堡KTV」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未竊取前揭車牌,因其所有機車曾失竊,尋獲時已懸掛該車牌,非其所竊得云云。惟經查,被告供稱其機車曾失竊,然並未曾報警,顯有違常情,且縱如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原欲報警,警員告知需車籍資料,然並非需車牌方得報失竊,故與其車牌被扣毫無關係,當不可能因車牌被扣即無車籍資料以報失竊甚明,故被告所述機車失竊之詞,尚難信為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所述之其所有機車失竊屬實,然其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因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經吊扣其車牌,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及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之機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懸掛車牌,而車牌又係日常生活中用以辨識、判斷機車屬何人所有之重要依據,按之常情,豈可能於失竊近半年後,仍可辨識該部非懸掛其所有車牌之機車即係其所失竊之機車?蓋按之常理,竊得機車之人當不可能用心保護機車,故其外型當受影響,又非懸掛其原有車牌,被告豈可能得辨識出該部機車即係其原失竊之機車?且於尋獲後,亦明知非懸掛其所有車牌,竟未報警處理,仍予使用?故其所述顯違常情,尚難信為實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車牌係懸掛於機車上,且已有灰塵及鏽痕,業據警員丁○○及乙○○結証在卷,並有查獲時機車相片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害人丙○○指陳僅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