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公館路與忠勤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於汽車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並逆向行駛於公館路之對向快車道上,適有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欲從公館路左轉進入忠勤街,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受傷、左面頰、左手臂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受傷、左面頰、左手臂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