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簽帳單(每份三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事,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間,在臺中市○○路○○○巷○號租屋同住。八十八年三月下旬之某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外出之際,進入甲○○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置於房內抽屜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英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乙張。乙○○得手後,即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前揭信用卡,以冒用甲○○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時,偽造「甲○○」之署押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表示甲○○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消費者係甲○○本人,而交付購買物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嗣甲○○發現上揭信用卡遭冒用,質問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及美國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難、犯罪手段係冒他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以騙取財物、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事後向告訴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態度良好,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均屬偽造,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時間信用卡種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物品金額
一88.3.29匯豐銀行信用卡麗心香水精品大連店新台幣三萬元
二88.3.31渣打銀行信用卡麗心香水精品大連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三88.4.5渣打銀行信用卡麗心香水精品大連店新台幣三萬元
四88.4.5渣打銀行信用卡ADMERCHANTSERVIES新台幣九千二十四元
,INC.
五88.4.5渣打銀行信用卡FANILYSHOEHART新台幣一百六十八元
六88.4.3美國銀行信用卡麗心香水精品大連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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