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審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入所時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甲○○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彰所衛字第三五一號函附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用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