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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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原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黃焜志 被告 李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家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樂原係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之運鈔員,因此業務關係而持有運鈔車上之現鈔,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趁其與訴外人即駕駛員 陳志帆 共同運送現鈔至各便利商店附設提款機之機會,向陳志帆佯稱要至後車廂整理現鈔,復以所持之金庫鑰匙開啟後車廂之金庫,將金庫內現金裝袋並夾藏入身穿之防彈背心裡,以此方式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現金共計1,392,000元,並花用殆盡,嗣台灣保全公司清點現鈔後發現短少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指述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前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無異議;又因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願放棄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之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持有之金錢,造成原告1,392,000元損失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查明無訛,亦有台灣保全公司之整鈔日報表(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乙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始終坦承其犯行,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無異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