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照明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照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照明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6號、87年度易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6日,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3分之1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黃照明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羅晨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羅晨宏受有頸、上背部、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照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對羅晨宏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已有所預見,應將羅晨宏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下車救治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至臺中市○里區○○○街。嗣經羅晨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里區○○○街攔查黃照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經羅晨宏確認,員警於100年6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對黃照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未到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照明(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羅晨宏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晨宏於警、偵訊指訴: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遭後方自小客車追撞,並一直推擠伊之車輛,造成伊車180度迴轉,肇事之車輛未停車查看且加速離開,伊隨即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在臺中市○里區○○○街查獲肇事車輛,並經伊確認無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又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駛車輛前確有飲用高梁酒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被害人羅晨宏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亦至為灼然。
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羅晨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10案件定位系統地圖車輛詳細資料、黃照明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測量路線圖(見100年度偵字第13799號偵查卷第25、29-35、36-
47、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照明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6號、87年度易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6日,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因服用酒類而造成肇事逃逸罪,因酒精濃度過高而失去判斷力,不是故意離開現場,也不知道有離開現場,當時離開現場僅1百公尺,並未下車,等到警察來叫被告下車並告知已構成肇事逃逸,被告知道自己有前科,但現有正當工作,也在1星期內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羅晨宏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0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酒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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