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延炳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延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延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捷克製CZ廠75型口徑9MM(槍號080738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嗣於96年3月至96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前開槍、彈交付給 陳禮書 ,委託其保管,陳禮書收受上開槍、砲後即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之1號住處房間內(其涉犯寄藏槍砲罪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8年1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進入陳禮書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黃延炳所交付陳禮書之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制式子彈
10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持有槍、彈者,其所稱槍、彈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持有槍、彈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持有槍、彈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以持有槍、彈者,關於其持有之槍、彈源自某人寄藏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持有槍、彈者其所稱持有之槍、彈源自某人寄藏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持有槍、彈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持有槍、彈者關於相關寄藏槍、彈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持有槍、彈者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延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禮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黃延炳於96年3、4月間,○○○區○○路拿東西給伊,說東西放2、3天就會來拿,但是之後都沒有來拿,黃延炳拿槍給伊之後就聯絡不到他等語。並認查被告前於96年4月1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證人所述被告交付東西後聯絡不到被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將要服刑之際,顯有交付槍、彈等違禁物品委由他人保管之動機。復審酌證人陳禮書與黃延炳係相識10幾年之朋友,雙方並無過節,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再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研判為捷克製CZ廠75型,槍號為080738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並有查獲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延炳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彈者犯行,辯稱:伊96年4月1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同年3、4月間,伊既入監在即,該槍、彈如係伊所持有,伊只需將之寄藏妥當即可,何需將系爭槍、彈交黃延炳放2、3天?況制式手槍很貴,伊既有槍、彈,豈會常期置於陳禮書處而不拿回來等語。經查證人陳禮書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槍、彈係黃延炳於96年3、4月間,○○○區○○路拿東西給伊,說東西放2、3天就會來拿,但是之後都沒有來拿,黃延炳拿槍給伊之後就聯絡不到他等語。惟查: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96年4月1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
行,證人所述被告交付東西後聯絡不到被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禮書與黃延炳係相識10幾年之朋友,雙方並無過節,證人所述應堪採信。然被告前於96年4月1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僅能證明證人陳禮書上開所述事實時間點無瑕疵,又被告與陳禮書為10幾年之朋友關係,亦僅能證明陳禮書之供述無瑕疵,惟仍係陳禮書之供述,依前開論述,仍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3月至96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前開槍、彈交付給陳禮書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將要服刑之際,亦可自行將槍、彈藏放妥當,非必
然有交付槍、彈委由他人保管之動機,更何況依陳禮書之證言,被告係要放2、3天,更與服刑前委由他人保管無涉。㈢再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研判為捷克製CZ廠75型,槍號為080738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並有查獲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禮書被查獲之槍、彈有殺傷力,與被告有無96年3月至96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前開槍、彈交付給陳禮書之事實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仍不足為陳禮書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雖證人陳禮書因本案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
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然該案係審究陳禮書有無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破獲,而本案係審究本件除陳禮書之供述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二案之爭點不同,他案之判決,並不能係為陳禮書供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被告辯稱陳禮書欠伊60萬元之賭債,伊不可能再拿槍給陳
禮書,97年11月間出獄後,伊有到伊姪子 房昀頎 、姪媳 潘玲玲 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借住,陳禮書於97年12月間有來找過伊,並沒有陳禮書所說聯絡不到之情事等語,證人房昀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住伊家期間,伊不知道有沒有朋友來找被告等語,證人告姪媳婦潘玲玲於原審證稱:被告住伊家期間,沒有被告朋友來伊家,也沒有印象陳禮書來過伊家,伊也不認識陳禮書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雖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因此而為有罪之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言要不能作為陳禮書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禮書固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扣押之槍、彈係被告於96年3月至96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前開槍、彈交付給陳禮書,委託其保管,然陳禮書係對向正犯立為證人,,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陳禮書持有槍、彈,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縱陳禮書供述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本件除陳禮書之供述外,查無被告有於96年3月至96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前開槍、彈交付給陳禮書,委託其保管之關連性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對向共犯陳禮書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以寄藏或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