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嘉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嘉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嘉浚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同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北安
路口之「埔里綜合球場」,趁 黃譯賢 在打球之際,徒手竊取黃譯賢所有之大皮包1只(內有隨身碟1個、3GNOKIA行動電話2支、皮革皮包2只、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VJSA卡各1張、商店會員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10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北安
路口之「埔里綜合球場」,趁 潘筱喬 在運動之際,徒手竊取潘筱喬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紅色及黑色零錢包各1只、NOKIA、SAMSUNG廠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
㈢於100年7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北安
路口之「埔里綜合球場」內,趁 鐘柏榕 在運動之際,徒手竊取鐘柏榕所有之蘋果廠IPHONE3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於100年7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蘋果廠IPHONE3行動電話1支、紅色零錢包、NOKIA5800黑色手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方會同被告潘嘉浚之母親在其住處2樓扣得黃譯賢身分證、郵局VISA卡各1枚及商店會員卡2張等物。
二、案經黃譯賢、潘筱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偵卷第31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黃譯賢、潘筱喬、鐘柏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失竊物品照片6紙、失竊現場照片6紙(見偵卷第36至3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嘉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黃譯賢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100年7月28日大約18時左右至綜合球場打籃球,於18時30分發現伊整個包包都被人偷走了,其中有身分證、郵局VISA卡、健保卡、行照、駕照、商店會員卡2張、隨身碟1個、3G手機NOKIA金色及黑色各1支、皮革皮包2包。伊是將包包放置於球場邊,伊稍微沒留意到包包,要轉過去看包包的時候,本來放置包包的位置,包包不見了,伊有看到1個男子,手上拿著伊包包快速從旁邊離開,伊看到的時候來不及了,看到的是1名男子,瘦瘦的,上衣是穿暗色的,平頭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證人潘筱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7月28日晚上19時30分○○里鎮○○路、北安路口埔里綜合球場運動,並於100年7月28日晚上21時20分發現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400元、NOKIA、SAMSUNG行動電話各1支、紅色及棕色零錢包各1個)遭人偷竊。伊當時正在運動,有看到1名男子騎乘機車停下來,走進來綜合球場內,看到的是瘦瘦的、平頭,因為當時在運動沒有特別去注意這個男子,在一轉眼就看到該名男子衝出門外,騎乘機車離開了,再看伊包包,結果包包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鐘柏榕於警詢證述:伊於100年7月30日13時左右前往埔里鎮綜合球場內打球,於13時40分許,聽聞警方抓到小偷後前往察看,發現伊所有IPHONE3行動電話在竊嫌身上,始知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黃譯賢、潘筱喬、鐘柏榕所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物品照片6紙、失竊現場照片6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同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譯賢、潘筱喬、鐘柏榕(其父 鐘龍勝 代理)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科刑自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