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宗宏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宗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七街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近五權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右前方由 吳聿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聿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詎施宗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對吳聿凌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已有所預見,應將吳聿凌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竟未下車探視救治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宗宏(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聿凌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五權七街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五權三街方向直行,當時我有看到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因為外側快車道有車,慢車道也有停車,所以對方就一直往左偏,我也跟著向左偏,我有超過對方車,對方就來撞到我車照後鏡一點點,然後我不知道對方有摔倒,才離開現場。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們2台車同在內側車道,我要超車時已近分隔島,我承認我那時速度是很快,是有稍微動一下,但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感覺撞到人,只有後照鏡動了一下而已,我繼續走,過一下子有聽到車子倒地的聲音,當下車速很快,我沒有停下來看,也沒有看後照鏡,可能是心理害怕,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曾相互發生擦撞一事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於發生該擦撞發生後,亦確實聽聞後方傳來車子倒地的聲音,又被告自承當時其車速很快,時速約有60公里左右。又被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逾3年,能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在內側快車道行駛,顯然駕駛經驗堪稱熟練,而被告在主觀上既然認識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甚至因此產生晃動,且於擦撞後隨即聽聞後方傳來車子倒地之聲音,主觀上當可認識到後方所傳來車子倒地之聲音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所發生之擦撞,且主觀上對於機車在行進間受到外力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擦撞倒地,將可能導致駕駛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等情亦應知悉。況倘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全無所知,豈會「可能是心理害怕,所以沒有停下來」,又豈可能與告訴人於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完成調解(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當時對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應已知悉。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擦撞被害人吳聿凌,致被害人吳聿凌倒地而逃逸,且被害人吳聿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參以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援手即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是被告自屬肇事逃逸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2月25日經本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於法不容,惟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係出於一時緊張而匆忙躲避告訴人之動機,事後已與告訴人吳聿凌達成和解,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又參酌告訴人吳聿凌僅受四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等情,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肇事逃逸係出於一時緊張,事後已與告訴人吳聿凌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吳聿凌所受傷勢非重等情,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