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孟岳
何孟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何孟岳與何孟修兄弟二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由何孟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1號7樓之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代表人為 王建友 ),乘奧斯丁公司之執行顧問 王建忠 (王建友之兄)急需資金維持奧斯丁公司營運而需款孔急之際,與王建忠約定貸與奧斯丁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同日15時許,何孟岳預扣利息6萬元,先帶44萬元之現金前往奧斯丁公司,交付予奧斯丁公司之會計 張苡琳 ,張苡琳則依王建忠先前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予何孟岳,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何孟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 楊志遠 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楊志遠」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張苡琳行使,表明係「楊志遠」本人簽收上開2張支票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遠」及奧斯丁公司。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又由何孟修打電話予王建忠,要求王建忠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並以票面金額超出借款100萬元部分,再作為利息收取之。旋於99年5月20日15時許,何孟岳及何孟修復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1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交付剩餘之借款50萬元予王建忠,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期作為還款日;王建忠經王建友之同意,再指示張苡琳在奧斯丁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予何孟修(合計票面金額共140萬元)。何孟修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 劉友文 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劉友文」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張苡琳行使,表明係「劉友文」本人簽收前揭支票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友文」及奧斯丁公司,何孟修與何孟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何孟修與何孟岳所犯共同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王建忠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孟岳、何孟修於本院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庭,依法不待其等陳述直接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孟岳、何孟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岳及何孟修於原審審理期日最
後訊問犯罪事實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奧斯丁公司執行顧問王建忠、會計張苡琳於警詢、證人即奧斯丁公司代表人王建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2、23至25、66至68頁、原審卷第9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惟均陳稱:伊等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只是簽收,表示收到,沒有造成損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何孟岳冒用楊志遠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偽簽「楊志遠」之署名;被告何孟修冒用劉友文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偽簽「劉友文」之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分別表示由楊志遠、劉友文名義出具領收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被告2人亦坦承其等此舉在表示分別收到上開支票之意,當然屬於偽造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何孟岳冒用楊志遠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楊志遠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證人張苡琳行使,以表示係楊志遠本人簽收上開2張支票之意思表示,自有使楊志遠本人遭受訴追之危險,當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遠及奧斯丁公司;而被告何孟修冒用劉友文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劉友文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證人張苡琳行使,以表示係劉友文本人簽收前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有使劉友文本人遭受訴追之危險,自當足以生損害於劉友文及奧斯丁公司。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孟岳、何孟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何孟岳、何孟修所為,各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孟岳、何孟修,各自偽造「楊志遠」、「劉友文」署名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何孟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何孟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孟岳、何孟修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各自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楊志遠、劉友文及奧斯丁公司,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王建忠達成和解,且已將奧斯丁公司所簽發已遭拒絕兌付之2張支票,攜至法庭欲當面返還奧斯丁公司,以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惟因王建忠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暨被告何孟岳、何孟修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各為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何孟岳有期徒刑4月、何孟修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之楊志遠署名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空白處之劉友文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何孟岳、何孟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由被告何孟岳、何孟修各自交予證人張苡琳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孟岳、何孟修上訴雖仍坦承犯行,並請求輕判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何孟岳、何孟修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何孟岳為累犯,而被告何孟修於本件犯行後亦因另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何孟岳、何孟修仍執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發票人│實際發票日期│付款人│票號│││├─────┼──────┤├──────┤備註││號│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1│奧斯丁公司│99年5月19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FN0000000│未提示││├─────┼──────┤├──────┤已歸還│││無│99年5月28日││25萬元││├─┼─────┼──────┼────────┼──────┼───┤│2│奧斯丁公司│99年5月19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FN0000000│已退票││├─────┼──────┤├──────┤已歸還│││無│99年6月2日││25萬元││└─┴─────┴──────┴────────┴──────┴───┘附表二:
┌─┬─────┬──────┬────────┬──────┬───┐│編│發票人│實際發票日期││票號│││├─────┼──────┤付款人├──────┤備註││號│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1│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FN0000000│未提示││├─────┼──────┤├──────┤已歸還│││無│無││35萬元││├─┼─────┼──────┼────────┼──────┼───┤│2│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FN0000000│已提示││├─────┼──────┤├──────┤兌現│││無│99年5月24日││35萬元││├─┼─────┼──────┼────────┼──────┼───┤│3│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FN0000000│已提示││├─────┼──────┤├──────┤兌現│││無│99年5月24日││35萬元││├─┼─────┼──────┼────────┼──────┼───┤│4│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FN0000000│已提示││├─────┼──────┤├──────┤兌現│││無│99年5月24日││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