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錦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錦能於民國98年3月底至4月初期間結識 林文君 ,自稱承養父姓氏為「 王錦能 」,明知自己並非「必誠建築工程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 潘光華 ,業於93年9月20日登記歇業)之負責人,亦非任何建設公司董事長,且未承作新竹市○○路旁工地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初連日帶同林文君至新竹市○○路旁工地,佯與工地主任、包商等人相熟,並詐稱其擔任負責人之「必誠建築工程行」持有甲級營造廠商之執照,若林文君參與投資,可按出資額分得全部工程款一成之回扣,惟須暫墊工地所需資金云云,致使林文君陷於錯誤,江錦能因而接續自98年4月13日至98年5月2日期間,在新竹市○○路旁某檳榔攤,向林文君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因林文君詢問工地人員,發覺江錦能對該工地業務毫無權利,質問江錦能,江錦能勉強先償還10,000元搪塞林文君,以拖延其追討欠款,遂趁隙逃逸失聯,林文君始憤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