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性澤(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於前再審(即鈞院100年度
聲再字第168號)繫屬時依法向鈞院聲請調閱現場錄影帶4卷,其中1卷即為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足資認定再審聲請人座位前方往 羅武雄 座位方向地面,確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即再證1),證明再審再審聲請人未行走至羅武雄行兇處行兇並返回座位,可茲為本案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採用許倬憲法醫之推定,即從被害人 蘇憲丕 所受3槍之位置,方位差異甚大,蘇憲丕所受之3槍不可能為同一位置連續射擊。另本案警員 魏世政 之推定,即應係再審再審聲請人兩階段對蘇憲丕開槍,亦即先於其座位上對 蘇員 頭部開第一槍,後徒步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員開兩槍,此即「二階段殺人說」,藉此均作為原確定判決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2.惟查,再審聲請人於槍戰中並未行走移動至羅武雄處:⑴警方進入包廂前,先對包廂內開槍警示,再審聲請人鄭性澤因而中彈,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此有豐原醫院9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已於槍戰中受傷,難以負傷移動至羅武雄座位處行凶;且縱使勉力忍痛移動,因左腿穿刺性傷口大量出血,地面上必定留有血跡或拖曳型血痕。再審聲請人既先受流彈所傷,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傷勢嚴重,則依照原確定判決認「鄭性澤見 王志槐高豫輝 均己退出A10包廂,槍戰甫結束,而蘇憲丕業已中槍倒地,乃徒步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員,接續 朝渠 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容屬錯誤之認定。蓋以當時再審聲請人以已左腿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如何能繞過 蕭汝汶張邦龍 、羅武雄,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兩槍,後再繞過羅武雄、張邦龍、蕭汝汶回到原座位處?且當時甫經此激烈槍戰,警方僅暫時退出,再審聲請人並不知警方是否會再度攻堅,朝包廂內開槍,則如何能如此大膽,異於常人,離開坐位且於包廂內行走自如?⑵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再審聲請人因受槍傷,故於其座位上及往門口方向行進之走道上,清晰可見地上拖曳之血跡;反觀羅武雄之走道及身旁之位置,均無類似再審聲請人前方拖曳之血跡(偵卷91年偵字第1433號,編號25、29號)。若再審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所言,離開坐位穿過羅武雄前方之走道,至羅武雄身旁之位置開槍後,再延原路回座位,何以路線無任何血跡?㈡再者,上開當時承辦檢察官履勘錄影帶之畫面中,可見命案
現場之桌上有大量血跡,足資認定再審聲請人所在位置,無論是角度或槍擊之物理作用,均非再審聲請人在其位置處開第一槍擊中員警 蘇獻丕 (即再證2),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在其座位處對被害人蘇憲丕行凶,可茲為本案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鄭性澤明知蘇憲丕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竟單獨基於殺人並同時妨害公務之故意,坐躺在沙發上持制 武克拉克 手槍,朝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後旋即不支倒地。王志槐當時發覺蘇憲丕倒地不起,即奔跑至『十三姨KTV』大廳求助,此時,高豫輝均已退出Al0包箱,且蘇憲丕業已中槍倒地,乃再次舉起 制武克拉克 手槍,接續朝蘇憲丕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1槍。」,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先第一槍致「蘇憲丕旋即倒地」及「再審聲請人對倒地之蘇員開兩槍」,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2.惟檢視上開錄影帶可知(即再證2):⑴大理石茶几上有大片血泊,若蘇憲丕中槍後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言,「旋即倒地」,桌面應無血跡,則桌上死者蘇憲丕大片血泊從何而來?蘇員腹部中1槍,觀察蘇憲丕腹部的傷口狀如驚嘆號,入射孔頗大(偵卷91年偵字第1433號,編號69、76、77號照片)。是子彈先穿過表皮後再穿入肝臟,由上開偵卷第84、85編號照片(偵卷91年偵字第1433號,編號84、85號照片)可知,其腹腔內之血液己大半留出,故茶几上之血泊應為蘇員腹部中彈後,趴在桌上所致時所流出,此亦與蘇員手槍掉落於桌角相符(偵卷91年偵字第1433號,編號17號照片)。故可知蘇員中槍後,身體曾趴倒在桌上,並停留一段時間,流出大量血跡後,再傾倒在地,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中槍後旋即倒地。⑵上開新證據桌上大量血跡可知,蘇憲丕中槍後並非「旋即倒地」,而係身體先接觸到桌上,並停留一段時間,流出大量血液後始倒地。若謂蘇員當時係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而鄭性澤係坐躺於蘇員之右側沙發開槍,則依照子彈之作用力,蘇憲丕應向其左後方傾倒,始符合物理法則。又若蘇憲丕係採「蹲姿」被槍擊中,亦不可於中槍後趴倒在桌上致有大量血跡及其位置,應可知蘇憲丕係採「立姿」中槍而趴倒在桌上,始為合理。又蘇憲丕若係「立姿」中槍,則所謂被告以「坐躺」之姿勢開槍,勢無可能形成蘇憲丕頭部之槍傷(彈道高度已變異):且若由再審聲請人鄭性澤由右側開槍,依照子彈之作用力,蘇員不可能中槍後趴在桌上,並停留一段時間,應向左傾倒,故顯非再審聲請人行兇甚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檢視前經鈞院准予閱覽拷貝
之「案發現場履勘錄影帶」即再證1與再證2,當可資證明上開情事,是上開影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審判當時已存在而嗣後始發現,並顯然於有動搖判決結果有影響,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為有罪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為有罪判決,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且審判當時已存在而嗣後始發現,並顯然於有動搖判決結果有影響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殺人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判決之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4捲,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參91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34頁扣押物品清單),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確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有間。
2.關於本案犯罪現場之各項跡證存在之實況,除案發當日即由員警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平面圖附卷外(參偵卷第55至
80、130至132、150、151頁),其後檢察官履勘現場、鑑識人員前往採證,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亦均拍攝有照片及分別繪製現場圖附卷可憑(參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下稱相卷,第60、96至99頁、原審卷第287至295頁),並製有各該現場勘查表、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可憑(參偵卷第54頁、相卷第59、95頁、原審卷第240至242頁)。是關於本案犯罪現場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證,已由檢、警人員及原審法院等之數次勘驗,加以查明並繪製圖面、拍攝照片在卷;再審聲請人所稱現場血跡存在情形,由卷附上揭各該證據資料亦足以究明,而卷附之勘驗錄影帶不過係上揭各項證據資料之另一種客觀、科技方法之表達形式,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由上揭現場照片、圖面及勘驗筆錄等,均足以為相同之還原效果,其間顯具有替代性,即現場勘驗錄影帶所擬呈現之證據證明效果,均已由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及勘驗筆錄等不同之證據資料就案發現場血跡存在狀況加以呈現於事實審法院;據上,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所展現之案發現場血跡存在情形,即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新證據」。
3.再審聲請人雖於案發之際因故受有骨折等傷害,然其座位上並無明顯之血液噴灑情形(參偵卷第64、65頁所附編號14至
16、18號之現場沙發照片)、又再審聲請人座位前方走道血液量亦無多(參偵卷第65頁所附編號16號、第70頁所附編號
31號走道血跡照片),由上可知,再審聲請人於案發之際雖受有傷害,然並未因槍擊而導到體內血液大量外流,則其後在走道上未發現明顯往羅武雄方向移動之血跡,亦不能據此推認再審聲請人於案發之際,其身體無移動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雖受有「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之傷勢(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5頁),然由被告承認案發後:警方就喊著說裡面的人爬出來,伊即爬出去等語在卷(參相卷第39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8頁、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09、110頁),並經證人蕭汝汶、 梁漢璋 、張邦龍、高豫輝等人分別證述無訛(參原審卷第55、59、
63、97、24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現場雖因故而受有傷害,然於是時其並非全無自行移動能力。再依案發現場之沙發、茶几等佈置情形,另再審聲請人及各該同時在場之證人蕭汝汶等人於案發時之座位分佈,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三所示,其中附圖三因未依比例尺製作人形,故驟視之下,再審聲請人如擬移動位置,似需耗費不少時程,然依附圖一所示(此圖係檢察官於案發後在91年1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由配置書記官繪製而成,參相卷第96頁,經比對偵卷第64頁所附現場照片,並無甚不相合之情形),每單一沙發之寬度為55公分,而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之座位與羅武雄之座位,係呈等邊直角三角形之二斜角、面對面狀態,其2人間僅隔張邦龍、蕭汝汶2人,即其2人間之座位相距約在1公尺至
1.5公尺間之距離;而國內成年男子採大跨步方式行進,其每一步幅約在60至70公分間,即以慢步、碎步方式行進,亦約在30至40公分左右,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案發之際,雖受有腿部傷害,然依上揭圖示之相關在場人士座位分佈情形,其欲往羅武雄方向前進,亦僅需往羅武雄所在位置跨進2至3步之距離,即可輕易取得足以對倒臥在地之員警蘇憲丕頭部及右胸部之射擊角度;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是時,雖腿部受有傷害,然其血液外流並不明顯,且身體無不能移動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再其身體移動亦未見有甚大之阻礙、困難存在,則本案於案發現場,在再審聲請人座位前方往羅武雄座位方向之走道上,未能發現移動之明顯血跡,亦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未持槍射擊員警蘇憲丕之認定。據上,本件依卷附現場圖、照片及再審聲請人指出之勘驗現場錄影帶所顯示之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並不足為其自始至終均坐於座位上而未持有本件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殺害蘇憲丕之認定,而可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與前述新證據應具備之「顯然性」要件亦不相符合。
㈢至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餘理由,核均係對其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作之辯解,及就本院前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在證據之採酌與捨棄說明方面不服之陳述,原判決既已綜合全案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詳為論述,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亦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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