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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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駿逸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駿逸(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因關節炎疾病,經臺中看守所緊急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戒護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告患有「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並認為「宜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自100年6月14日裁定羈押至今,一直受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之病痛所苦,在羈押期間身心健康每況愈下,坐立難安,加上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難以診斷和醫治上開疾病,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再次證實被告病情只有接受手術治療才有痊癒之可能。又被告經警詢、偵訊、一審庭訊均已對案情詳述,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衡諸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二者要件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其有詐欺未遂犯行,所犯共計54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觀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於警詢、偵訊、一審庭訊均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置辯,然查其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犯行,並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角色分工等情,且被告遠赴印尼從事跨國詐欺犯行,熟悉東南亞地緣環境,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支出國外交通費、旅費等成本,顯有逃避我國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故意,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瞭跨國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實際運作方式,若予具保而潛逃出境,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罹患「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之疾病,診斷認為「宜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結果,該所覆稱:「有關被告張駿逸罹患疾病及醫治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1月10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張駿逸係罹患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目前所內保守藥物治療,未達急迫手術之必要,惟往後宜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此有該所101年1月10日中所衛字第1010000189號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雖罹疾病,但所內特約醫師仍可提供藥物,進行保守治療,穩定目前病情,尚未達到必須進行急迫手術之程度,若病況不佳確有送醫需要,亦得由監所人員戒護送醫,此部分聲請尚非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停止羈押要件。且依上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舉,尚無從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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