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38號、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佳昌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等1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作為作案工具,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各次犯行如附表所示):
㈠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號旁空地,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童季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即附表編號⒈)。
㈡於101年10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
000號○○○大賣場頂樓停車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蔡柏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1台得手(即附表編號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陳惠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1台得手(即附表編號⒊)。
㈢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曾明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1台得手(即附表編號⒋)。
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對
面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陳建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得手(即附表編號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賴嘉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及隨身碟1支得手。嗣警方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攔檢盤查呂佳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即附表編號⒍)。
二、案經蔡柏嘉、陳惠淳、陳建銘、賴嘉弘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⒈至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供認在卷(見嘉義市第一分局卷第1-2頁、嘉義市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10頁、101年偵字第6838號卷第25-26頁、原審101年易字第781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季芬、蔡柏嘉、陳惠淳、曾明格、陳建銘、 賴嘉宏君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前開嘉義市第一分局卷第4-5、嘉義市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3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照片、被害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前開嘉義市第一分局卷第6-12頁、嘉義市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4-5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作案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
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事實一㈡㈣(即附表編號⒉⒊⒌⒍),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即附表編號⒉⒊⒌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⒈至⒍),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等1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等之汽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物品之犯罪手段;未婚、與未成年之兒子同住,目前從事一條根茶生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已部分由被害人等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2年6月,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事實一㈠至㈣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未予考量其負擔沈重醫療費之經
濟壓力,及被告無法順利工作等因素,量處之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原判決各罪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物品│罪名及宣告刑││號││││││├─┼───────┼────────┼───┼──────────┼─────────┤│⒈│101年10月4日│嘉義市○區○○○│童季芬│行車紀錄器1台│呂佳昌犯刑法第三百│││上午10時30分許│街0號旁空地持螺│││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絲起子破壞車牌號│││款之竊盜罪,累犯,││││碼00-0000號自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⒉│101年10月7日晚│嘉義市○區○○路│蔡柏嘉│衛星導航系統1台│呂佳昌犯刑法第三百│││間11時55分許│0段000號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大賣場頂樓停車場│││款之竊盜罪,累犯,││││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牌號碼0000-00號│││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用小客車之車窗玻│││收。││││璃││││├─┼───────┼────────┼───┼──────────┼─────────┤│⒊│101年10月7日晚│嘉義市○區○○路│陳惠淳│衛星導航系統1台│呂佳昌犯刑法第三百│││間11時55分許│0段000號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大賣場頂樓停車場│││款之竊盜罪,累犯,││││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牌號碼00-0000號│││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用小客車之車窗玻│││收。││││璃││││├─┼───────┼────────┼───┼──────────┼─────────┤│⒋│101年10月16日│嘉義市○區○○路│曾明格│衛星導航系統1台│呂佳昌犯刑法第三百│││凌晨0時10分許│000號前持螺絲起│││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子破壞車牌號碼00│││款之竊盜罪,累犯,││││-0000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車之車窗玻璃│││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⒌│101年10月16日│嘉義市○區○○路│陳建銘│行車紀錄器1台│呂佳昌犯刑法第三百│││下午4時許│000號對面停車場││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持螺絲起子破壞車│││款之竊盜罪,累犯,││││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玻璃│││收。│├─┼───────┼────────┼───┼──────────┼─────────┤│⒍│101年10月16日│嘉義市○區○○路│賴嘉弘│行車紀錄器1台│呂佳昌犯刑法第三百│││下午4時許│000號對面停車場││隨身碟1支│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持螺絲起子破壞車│││款之竊盜罪,累犯,││││牌號碼0000-00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用小客車之車窗玻│││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璃│││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