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圳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第836號、10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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