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