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8號、第6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作為作案工具:
㈠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號旁空地,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
㈡於101年10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大賣場頂樓停車場」,以上開螺絲起子先破壞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經提起告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1台得手。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經提起告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1台得手。
㈢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1台得手。
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對
面停車場,先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經提起告訴),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得手。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經提起告訴),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及隨身碟1支得手。嗣警方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庚○○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6838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報告單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25張在卷可稽(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7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8至56頁、第42頁至4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2頁),及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其前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攜帶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等之汽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物品之犯罪手段;⒊未婚、與未成年之兒子同住,目前從事一條根茶生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⒋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已部分由被害人等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⒎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6次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罪刑(包括主刑及從│││││││刑)│├──┼──────┼────────┼───┼──────────┼─────────┤│1│101年10月4日│嘉義市西區錦州三│戊○○│行車紀錄器1台│甲○○犯刑法第三百│││上午10時30分│街5號旁空地(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許│牌號碼Y7-5823號│││款之竊盜罪,累犯,││││自小客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2││嘉義市○區○○路│己○○│衛星導航系統1台│甲○○犯刑法第三百││││2段461號之家樂福│││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大賣場頂樓停車場│││款之竊盜罪,累犯,││││(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G號用小客車、車│││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101年10月7日│牌號碼6C-0061號│││收。│├──┤晚間11時55分│用小客車)├───┼──────────┼─────────┤│3│許││丙○○│衛星導航系統1台│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4│101年10月16│嘉義市○區○○路│丁○○│衛星導航系統1台│甲○○犯刑法第三百│││日凌晨0時10│547號前(車牌號│││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分許│碼C6-2628號自用│││款之竊盜罪,累犯,││││小客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5││嘉義市○區○○路│乙○○│行車紀錄器1台、高速│甲○○犯刑法第三百││││241號對面停車場││公路回數票9張│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車牌號碼0000-│││款之竊盜罪,累犯,││││D8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車牌號碼0000-00│││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101年10月16│自用小客車)│││收。│├──┤日下午4時許│├───┼──────────┼─────────┤│6│││庚○○│行車紀錄器1台、隨身│甲○○犯刑法第三百││││││碟1支│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