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增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廣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被告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被告與 林福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林福裕手機)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及同年8月2日下午4時7分許聯絡後,約定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旁小東路上,各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證人林福裕。㈡被告於同年7月間不詳時間與 林榮彬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林榮彬手機)聯絡後,約在前開路上販賣2次海洛因予證人林榮彬,每次各1千元。㈢被告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6日、8月8日及同年8月9日,與 徐敏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徐敏慧手機)聯絡後,與徐敏慧約至臺南市○○區○○○村00號之0被告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敏慧7次,每次1千元。 嗣經警 接獲線報,派員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蒐證,而於同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與人接洽時,上前予以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海洛因5小包(其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扣得被告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調取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法則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實務上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2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及101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購毒者本身並無適用供出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並不因購毒者有無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不同。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所謂證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就其證據種類,審判實
務一般認為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手機對話錄音或其譯文,係檢驗或佐證購毒者證述最有效之證據方法。原因在於就其外觀而言,通訊監察通常在受監察人及談話對方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對話任一方虛擬捏造談話內容之可能性極低,欺騙對方得逞之機率亦不高,是較能顯示對話雙方任意性對話之證據方法。雖買賣毒品雙方為逃避查緝,對話內容多有外人所不能理解之暗語、術語,甚或僅係三言兩語相約見面,別無其他內容,然因對話過程直接,外觀上常可清楚判斷對話雙方者是否在短暫的訊息交換中即瞭解彼此意思,而得判定對話雙方之真意。再者,通訊監察錄音本是電腦程式操作為之,出錯之機率甚低,錄音人員在錄音同時,亦多不知何時之錄音內容與案情有關,故每係整段錄音,擷取片段而斷章取義之可能性甚微。錄音轉成譯文部分,因轉譯人員均受過一定訓練,且有錄音可供比對,轉譯人員若虛偽或錯誤轉譯,致與錄音內容出入,當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譯文正確性亦有擔保,值得信賴。就通訊監察錄音或其譯文之內容而言,通常呈現買賣雙方一段較長時間之親自對話,從尋人、要約、兜售、議價、約定時地、至通知抵達約定地點、取得標的後談論品質之後續談話等等,一連串的買賣細節,均能依通話時間先後依序排列,內容甚且包括撥入撥出狀態、手機基地臺位置等事項,具有逐一核對檢視對話連貫性之自我檢驗真實與否之功能,藉由一個區塊的對話軌跡與細節,復得辨明購毒者證述購毒過程之真偽,自得為購毒者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至於電話通聯紀錄,因無語音錄音功能,僅係顯示雙方電話曾經撥打電話之時間、通話久暫、基地臺位置等訊息,對於持用電話對話者為何人、對話內容為何等資料,付之闕如,無法判別對話之連貫性,本身即不具備自我檢驗通話內容真實性之功能,且證明力僅達於雙方曾經通話之事實,就購毒者證述買賣毒品的整體事實,尚無從檢驗真偽,自難以單憑之為購毒者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判決要旨同此結論)。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被告手機與林
福裕、徐敏慧多次聯絡及見面之事實,及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筆錄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資料,並 吳永松 、 陳信助 、 藍敏峰 證述未對上揭證人採尿係經承辦檢察官同意而為,非以此作為證人誣陷被告條件之證述筆錄,另有門號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扣案之被告手機、毒品海洛因等為論據。檢察官上訴並指被告與林榮彬、林福裕認識,但不是熟識朋友,卻與被告於98年7、8月間電話聯絡13次及78次,既非熟識朋友,怎會於短期間密集電話聯絡,又徐敏慧證述被告常打電話向伊購買麵包、借款或打電話叫 伊載 他,經隔離訊問,被告供稱其打電話向徐敏慧買麵包,徐敏慧有時打電話要伊載她出去,沒有向徐敏慧借款,彼此所證不符,且兩人於98年7、8月間通話達41次,顯見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於警詢及初次偵訊為可採,嗣後翻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以被告手機與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聯繫,並
坦承與徐敏慧碰面,扣案被告手機、毒品均為其所有,惟堅持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3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均與毒品海洛因之買賣無關,上開經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5小包係伊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伊與徐敏慧見面,只是朋友間之聊天、聯絡,並非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林福裕證述僅有1次通話紀錄為佐,顯違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林福裕對交易時間於偵訊時並不記得,顯見警詢時是經警方誘導,所證並非事實,且其僅單方簡單指證有交易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徵。㈡林榮彬於警詢之證述已前後不一,於98年7月13日至8月10日,其與被告通話次數多達78次,何以僅交易2次,其證述內容不僅不清楚,且不合常理。㈢徐敏慧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對照98年7月13日至7月29日共17日,竟全無與被告通話之紀錄,顯前後矛盾,再依其所述交易方式,被告與徐敏慧至少應通話兩次,惟其被訴販毒日期之通話紀錄顯與所證交易方式不符。㈣警員藍敏峰之職務報告稱「0000000000於製作筆錄期間來電要(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 陳明 「沒看過該電話,警方不是在我面前聽電話」,則能否以警方單方所言據以認定,不無疑問,且藍敏峰於99年間已因偽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執法公正性堪疑。㈤「熟識」與否乃不確定用語,每人認知之程度不同,外界亦無從探知其定義之精確範圍為何,自不能非熟識推論證人與被告不應有密集聯絡。㈥徐敏慧證述與被告所供部分不符,即認徐敏慧偵訊不可信,無異將補強證據之證明責任轉嫁至證人與被告身上。㈦被告經警查獲後,警員藍敏峰脅迫被告交出槍枝或提供相關線索,被告沒有財力可以交槍,警員即以不驗尿換取證人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羅織被告罪名,本案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之證
詞本身,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是否別無瑕疵可指,是否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所述之真實性。
四、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㈠被告手機於檢察官所指期間,分別與林福裕、林榮彬、徐敏
慧通訊部分,有被告手機與林福裕手機、林榮彬、徐敏慧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4頁)。又被告為警查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手機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機兩支、海洛因足資為證。經送鑑定結果,該5包毒品認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310號鑑定書在卷可明(偵卷第13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被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惟此係因被告手機扣案時,警方即以上述門號記載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上,乃至於後續之警詢、偵訊,均以上述門號詢(訊)答製作筆錄,直至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上SIM卡記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偵卷第32頁),被告亦供稱該扣案手機上號碼為其使用號碼無誤,始更正扣案被告手機號碼門號為「0000000000」,此觀警卷所附之通聯紀錄亦為「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更徵上情為真。
㈡證人林福裕之證述內容,分敘如下:
⒈證人林福裕固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證稱其以林
福裕手機,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6分、同年8月2日下午4時7分,撥打被告手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各1包,每次代價1千元,交易地點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旁小東路上,伊與被告是98年7月間在成大醫院喝美沙酮認識的,被告曾主動告知若需要海洛因,可以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5頁、第56頁)。⒉然證人林福裕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即改證稱警詢當天,其
4點要上班,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要其配合供出被告就會讓其早點離開回去上班,其不知道該警察的名字,其於98年7月28日、8月2日應該有以林福裕手機與被告手機聯繫,但通話的內容是什麼已經忘記了,其與被告不熟,只在朋友家見過被告幾次而已,其當時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實際上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的,是向一位不認識的人所購得,其於警詢並未陳稱在成大服用美沙酮而與被告認識,其並未在成大碰過被告(偵緝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於原審,證人林福裕則證稱98年間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伊,
警詢之陳述是因作筆錄之前,警察要伊配合警察的意思而為供述,警察就會讓伊在時間內回去工作,不會讓伊不好的紀錄曝光,公司的人就不會知道,若配合辦案就不用採尿,可以繼續工作,伊至警局時,電腦上已有1女子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警察告知伊與被告通聯兩次,伊就指認那兩次,至實際上被告與之電話聯繫之內容為何,伊已忘記,(為何同
1日至檢察署作證會跟警局講的是一樣的內容?)很多女生在吸毒,可以問她們關於這組警員的風評,伊沒有能力對抗他們,伊只是個在工作,有前科的人,有什麼辦法可以對抗他(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㈢證人徐敏慧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徐敏慧於警詢陳稱其使用徐敏慧手機,與被告手機聯繫,自
98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止共41通,都是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7月31日至8月9日共計購買11次,其中1至2次因身上錢花光致未購買,其餘均購買成功,被告住其樓上,其與被告聯繫後,都去被告家購買,若被告不方便,他會要求伊將錢放在信箱內,他下樓收錢後將毒品放在信箱內,再打電話告訴伊,其再至信箱拿取毒品(警卷第8頁正反面)。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徐敏慧證稱其自98年2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幾乎都是購買海洛因,因其賣麵包,被告偶爾打電話向其買麵包。徐敏慧並證稱如警詢所示之交易次數、交易方法、交易價金(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希望檢察官給其自新機會。
⒉然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證人徐敏慧改變證稱,證稱警詢
筆錄製作前當日,2位警察到伊家,好像其中一人跟伊說配合他們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就不對伊驗尿,且向伊說到地檢署後要照警詢筆錄那樣講,其已忘記警察名字及面貌,其於98年7、8月間雖有以徐敏慧手機與被告手機聯繫,但大部分內容是被告向伊叫麵包,還有互相借錢及叫被告開車載伊的事,實際上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作完警詢筆錄後,警察並沒有對伊採尿,該次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被移送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於檢察官第3次訊問,徐敏慧亦為相同之證述,惟無法指認製作筆錄之警員。
⒊於原審,證人徐敏慧證稱被告為其樓上鄰居,98年之前即已
認識,98年間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伊,之所以會於先前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因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突然去住家找伊,要其配合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就不對伊採驗送驗,其因當時有施用海洛因,害怕驗尿才配合指證,警察並於分局作完筆錄後送其至地檢署的途中,告訴其照分局的筆錄講就好,至於叫伊配合的警察是誰已經忘記,但不是藍敏峰,又其於98年7、8月間雖與被告手機有聯繫,但大概的內容是講要借錢的事,借過幾次,不然就是請被告載伊,至於其他是什麼事則已忘記(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㈣證人林榮彬之證述內容,臚列如下:
⒈於警詢時,對於林榮彬手機與被告手機何以通話多達78次一
事,陳稱其與被告在喝美沙酮,都是言語上鼓勵,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方再以通話秒數太短質疑林榮彬,林榮彬再度陳稱其真的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方接著表示若日後查證林榮彬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會將林榮彬移送法辦,問林榮彬是否願意陳述事實,林榮彬始改稱其願意據實陳述,陳稱伊因喝美沙冬而認識被告,伊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告告知有,伊才會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至於何時購買,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交易地點都在小東路上,每次都1包價格1千元(警卷第19頁正反面)。同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榮彬證稱其於98年7月間兩次以林榮彬手機撥打被告手機,購買海洛因各1次,每次1千元,並請檢察官給其1次機會(偵卷第93頁、第94頁)。
⒉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證人林榮彬即改變證稱,證稱其已
忘記先前如上之證述內容,當時頭腦不清楚,其不認識被告,通聯紀錄標示時間其並未與被告通話,而係友人「德明」與被告通話(偵緝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⒊於原審,證人林榮彬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沒見過法庭中之被
告,其已不記得先前陳述,當時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不楚,說話都會亂說,林榮彬手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與被告通話期間,手機被朋友借去使用,其已忘記何以至警局製作筆錄,那一次沒有採尿驗尿,相關細節都忘記(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
㈤由上林福裕、徐敏慧、林榮彬之證述本身可知,其等均於警
詢及同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均以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為據,然時隔不到1個月,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其等即已推翻先前證述,均證稱其等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被告林福裕、徐敏慧並堅稱是警察於製作筆錄前,告知要配合警方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再依循警方提示之通聯紀錄指證撥打電話購買時間,否則要採尿送驗,其等才配合指證。於原審,林福裕、徐敏慧亦對其於警詢、第1次偵訊之所以為不實證述之原因,為如上之證述,由林福裕於原審之證述可見,警方另告以配合指證會讓其早點回去工作,過去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不會曝光,不會讓公司知道。雖林榮彬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及原審詰問時,未有林福裕、徐敏慧如上配合警方不驗尿之條件而指證被告販賣之證述,然其翻異前詞堅指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不變。當信其3人原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證詞,本身已出現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㈥證人吳永松即製作徐敏慧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其當時在派出所僅支援偵查隊辦理這案子,不知道為何沒對徐敏慧採尿,然又改稱是 陳昆廷 檢察官答應不用採尿(偵緝卷第126頁正面)。證詞前後不一,是否真因陳昆廷檢察官答應不用採尿,其即未以之為交換條件而要求徐敏慧配合指證被告,可信度堪慮,無法排除徐敏慧所證警察以不採尿為條件要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詞為真。證人陳信助即為林福裕、林榮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是陳昆廷檢察官指揮偵辦,當時是藍敏峰警員查到被告,再調被告通聯紀錄,查出哪些電話使用人常與被告聯絡,查到林福裕等3人常與被告聯絡,其與陳昆廷檢察官洽談,因無監聽錄音譯文,要叫林福裕等人指證被告販毒有困難,可不可以不要對林福裕他們採尿比較好指證,陳昆廷檢察官答應可以不對林福裕他們採尿,所以我就沒採,其不知道被告販賣毒品的情資從何而來,案件不是其承辦(偵緝卷第12
5頁反面、第126頁)。由上證詞可知,陳信助警員既知無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難以取得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指證被告之證詞,故才請陳昆廷檢察官答應不要對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採尿,陳昆廷檢察官既然答應不用採尿,邏輯因果自然是要取得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在此情況下,製作筆錄之陳信助警員、吳永松警員,不可能不以供出被告販賣毒品即不用採尿之交換條件,告知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3人,否則,陳信助警員請示陳昆廷檢察官答應不用採尿有何意義,陳信助警員不採尿之偵查技巧有何目的,其證述內容與偵查手段豈非自相矛盾。再參林榮彬之警詢筆錄,林榮彬其一開始即兩度否認被告販賣毒品予伊,警員告以日後欲以購毒及販毒共犯將之移送法辦,林榮彬即稱被告販賣毒品情事一節,可徵製作筆錄警員告知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不用採尿,以換取其等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性非常之高。是林福裕、徐敏慧事後證述其等之所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乃因警員要其等配合指證,否則要採尿送驗,抑或要讓公司知道其為施用毒品之人,倘配合指證,即可早點回去上班等情,均屬有據。林榮彬雖對此項證述轉折之原因均表當時頭腦不清楚,忘記了云云,但 參陳 信助警員上開證述不予採尿以取證人指證之證人包含林榮彬在內,吳永松證述是陳昆廷檢察官答應不予採尿始未採尿,及林榮彬於警詢之陳述也確因警員告以欲查證其購毒(即施用毒品)及販毒共犯後,始翻異前詞為被告販毒之陳述各情,堪信林榮彬亦係警員以對待林福裕、徐敏慧相同之條件交換手段,而取得林榮彬指證被告販毒之筆錄。
㈦另參諸其等之警詢筆錄,均迥異於一般購毒者之指證筆錄,
即未詢問林福裕、徐敏慧、林榮彬等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情況,可認警員不追究其等施用毒品之犯嫌而不予採信之情形甚為明顯。林福裕、徐敏慧、林榮彬3人於警詢筆錄之後的同日,均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顯係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即帶同其3人至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是徐敏慧證述警員在車上告之在檢察官面前要照分局筆錄為證述之情,有高度真實性。由此可徵其3人何以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均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乃因警察交代之可能性非常之高,倘不為相同證述,日後採尿究辦施用毒品犯行乃免不了之事。此觀徐敏慧、林榮彬於檢察官訊問之末,均在檢察官未訊問其等施用毒品之情況下,卻稱請檢察官給予1次自新機會一節可明。再者,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等人與被告均無何特殊情誼,其3人當無可能於不利被告證述後,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捏造故事、翻異前詞之證述。由上分析可認,證人陳信助、吳永松證述未以不予採尿交換證人證述向被告購毒云云,顯不足採。林福裕、徐敏慧、林榮彬於警詢、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雖均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惟乃出於與警方交換條件以免受訴追之動機而來,如同先前法則所指,施用毒品者之證述憑信性,與一般人不同,其為獲邀免責之寬典,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甚高,是林福裕、徐敏慧、林榮彬3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身,可信度低。
㈧至通聯紀錄是警方用以指引為不實證述之工具,為林福裕、
徐敏慧、林榮彬3人證述甚明,其可否反過來認係其等證述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已顯可疑。就林福裕所證98年7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4時7分撥打電話交易之通聯紀錄觀之,各該時點僅有1通通話紀錄,若謂1通電話即能完成交易,顯與一般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即前述之「尋人、要約、兜售、議價、約定時地、至通知抵達約定地點、取得標的後談論品質之後續談話等等」通話過程相違。是通聯紀錄本身並無法解除上述疑問,不僅無法為林福裕證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反徵林福裕證述之可議。徐敏慧所證7月31日至8月9日共計購買11次,或至樓上被告住處購買,或電話聯繫被告放在信箱,被告再電話聯絡拿取毒品,然就檢察官起訴時日之通聯紀錄觀之,7月31日、8月8日僅通話1次,與所述電話聯繫放置信箱交易之情形不符,其餘時日雖均通話數次,但各該次通話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與實務常見買賣毒品之通話均於一定時段內密集通話,其後即未通話之情形亦有不同。另林榮彬證述98年7月間交易兩次,惟如辯護人所指,被告此部分通聯紀錄(98年7月13日至98年8月10日)顯示與林榮彬手機互相撥打多達78次,何以林榮彬特別記得購毒兩次,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如前所述,因通聯紀錄無法判別對話之連貫性,本身即不具備自我檢驗真實之功能,證明力又僅達於兩支電話曾經通話之事實,就購毒者證述買賣毒品的整體事實,更無從檢驗真偽,自難以單憑之為購毒者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認為通聯次數密集代表購買毒品云云,即以電話聯繫密集推定不法,顯違反人民通訊自由之保障,若電話聯繫密集即與毒品有關,亦有可能是通話者洽談合資購毒,而非買賣毒品,倘非推認至買賣毒品不可,當亦可反證是被告向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等人購買毒品才是。類此不足以自我檢驗真實,而具有多面向事實指涉、且均言之成理之證據,當不足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於此可見。相同道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被告手機等物,均非為購毒者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真之補強證據,自不待言。
㈨檢察官另指證人林福裕、林榮彬證述與被告非熟識或不認識
,通聯次數卻多達13次及78次,且就被告有無向徐敏慧借錢一事,徐敏慧證述有借錢,被告供述沒借錢,兩者不符,而認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縱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事後證述其等與被告認識、熟識、借錢與否之證詞為不足採,因其等一開始即具有免於訴追施用毒品罪責而指證被告販毒之動機,虛偽陳述的可能性極高,當不因事後與動機本身無關之證述,且係就枝節細事為與客觀事證有出入之證述,即使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排除。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尚不可取。至藍敏峰即本案承辦員警之證述筆錄,並未提到對林福裕等人採尿與否之事,自不足為反駁證人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等人為有利被告證述之證據資料。另藍敏峰所登載之98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其上記載於8月10日查獲被告扣得被告身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時,於製作筆錄期間,陸續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查扣之上述被告手機,約有十多通,經其親自接聽,對方表示「我很急著要(毒品),叫( 阿胖 )趕快回電給他」云云。然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前已敘明。觀諸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8月10日撥入被告手機僅有2通,並無職務報告上所載之十多通,且若藍敏峰職務報告所言為實,則藍敏峰如同依據通聯紀錄尋得林福裕、林榮彬、徐敏慧一般,找出上述門號之購毒者,自非難事,然其既親耳聽見上述疑似購毒之重要證據資料,卻放任不顧,反而有辦法去找出其他通話者出面作證,其中似乎又有隱情,而有違常情。職務報告所載其聽見「很急著要(毒品)」云云,應不可信,併予指明。
㈩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供稱查扣毒品為其所施用一事相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施用,尚非虛妄。綜上,檢察官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證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及認事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