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李岳被上訴人 羅于欣
羅珮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牌照
號碼0932-WL號自用小貨車,於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被上訴人羅于欣騎駛牌照號碼850-LN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羅珮甄,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而來,因未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羅于欣受有肢體多處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併皮瓣壞死及皮膚缺損、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上訴人羅珮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經
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由臺灣省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等之受傷具有過失,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上訴人羅于欣部分:
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住院費新臺幣(下同)81,609元及門診費25,045元,合計為106,654元。②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共計23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僅請求90天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為180,000元。③購買輔具(柺杖、輪椅、助行器及其他醫療器材)5,056元。④因系爭車禍事故須休養六個月,無法在統一超商工作,以每月13,916元核計,工作損失共計83,496元。⑤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傷嚴重、歷經四次手術,身心疲憊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上訴人毫無誠意和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折磨,乃請求精神慰撫金782,194元。以上總計請求1,157,400元。
⒉被上訴人羅珮甄部分:
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住院費16,349元及門診費7,380元,合計為23,729元。②於101年4月4日住院進行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共住院8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為16,000元。③被上訴人因受傷嚴重,並需進行手術,身心疲憊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上訴人毫無誠意和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折磨,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90,271元。以上總計請求330,000元。
㈢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于欣1,157,400元,給付被上訴人羅珮甄330,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于欣344,631元,給付被上訴羅珮甄63,1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精神慰撫金、看護費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是轉彎車,被上訴人等是直行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現場之道路很狹小,上訴人突然迴轉未打方向燈,始導致被上訴人等不及反應,顯然上訴人並未看清楚前後有無來車即迴轉,應賠償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等均尚年輕,傷勢嚴重,且留下無法除去之疤痕;
其中羅于欣住院即花了十幾萬元,期間尚有10個多月餘無法工作,之後尚須歷經整形、復健過程,且視力亦有漸漸退化之情形,造成精神上及心理上受到極為嚴重之折磨,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定羅于欣住院22天,要給付30萬元,羅珮甄住院7天,要給付其10萬元,因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接受。又本件強制險理賠金有15萬餘元,上訴人願再賠償15萬元,總共已有30萬元,至超過部分,上訴人實在無力負擔。另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太高,有灌水之嫌,實不合理。
二、上訴人原要用名下土地貸款給付被上訴人等,但土地已遭對方聲請假扣押,無法借貸;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上訴人羅于欣所騎駛之機車撞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之車輛亦有受損,且上訴人精神上亦有損害,因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應該至少各一半始正確。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4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牌照號碼0932-WL號自用小貨車,於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被上訴人羅于欣騎駛牌照號碼850-LN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羅珮甄,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未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並使被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羅于欣受有肢體多處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併皮瓣壞死及皮膚缺損、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上訴人羅珮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被上訴人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427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9號)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三、被上訴人等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羅于欣已於101年7月9日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123,781元;至羅珮甄則先後於101年5月22日、同年7月9日,自國泰保險公司領取25,049、9,6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部分,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不合理、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負50%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1年4月4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0932-WL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被上訴人羅于欣騎駛牌照號碼850-LN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羅珮甄沿上開道路同向駛至上址,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使雙方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羅于欣受有肢體多處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併皮瓣壞死及皮膚缺損、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上訴人羅珮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被上訴人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427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9號)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上訴人等因受傷經就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7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至12、41至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為真實。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本應暫停禮讓由被上訴人羅于欣所騎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以維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惟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另經本院審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7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至61頁)所載示之現場情形及路況,再徵之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羅于欣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以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肇致系爭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等受傷,則被上訴人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起訴並經原審判命給付中之部分,即就被上訴人羅于欣請求之醫療費用105,164元、工作損失83,496元及輔助器材(輪椅費用)500元,就被上訴人羅珮甄請求之醫療費用23,729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8頁)。據此,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表示不服之有關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予以審酌。
六、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若干為適當?㈠被上訴人羅于欣部分:
⑴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羅于欣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須休養三
個月,以每日二千元核計,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80,00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羅于欣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髕骨肌腱併脛骨粗隆開放撕裂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顴骨及右眼眶骨複雜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併皮瓣壞死及皮膚缺損、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101年4月4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23日,嗣經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醫院10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經核被上訴人羅于欣於上開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另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抗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合理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而被上訴人羅于欣就此部分之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即90×2,000=180,000),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羅于欣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8
2,194元等語。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羅于欣所受傷勢,其因之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且被上訴人羅于欣案發前平時打零工,月入一、二萬元,案發後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目前係大學三年級,每月打工收入約一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6、177頁;本院卷㈡第19頁),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載,被上訴人羅于欣之100年有薪資所得170,071元,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100年無所得,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1,127,500元,有被上訴人羅于欣及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內足參(見原審卷第32、36頁);另再斟酌被上訴人羅于欣及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羅于欣所受傷害等情形,認被上訴人羅于欣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羅珮甄部分⑴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羅珮甄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醫療共8天,以一日2,000元核算,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羅珮甄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顴骨閉鎖性骨折,於101年4月4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需專人照顧2週,有該醫院101年7月2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經核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看護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因而被上訴人羅珮甄就此部分請求8天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000元核計即看護費共16,00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為準據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羅珮甄主張精神慰撫金為290,271元等語,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羅珮甄所受傷勢,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羅珮甄於案發時仍係在學之學生,平時打零工,月入一、二萬元,案發後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現已大專畢業,目前在眼科診所擔任護士,每月收入二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6、177頁;本院卷㈡第19頁),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載,被上訴人羅珮甄之100年有薪資所得96,840元,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100年無所得,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1,127,500元,有被上訴人羅珮甄及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內足參(見原審卷第32、36頁);另斟酌被上訴人羅珮甄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羅珮甄所受傷害等情形,認被上訴人羅珮甄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李岳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于欣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卷內資料調查判斷屬實;故本件被上訴人等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均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為30%,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70%,應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等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過失責任比例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依上,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被上訴人羅于欣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68,412元(〔醫療費用105,164+工作損失83,496+看護費用180,000+精神慰撫金300,000+輔助器材即輪椅費用500=669,160〕70%=468,412),至被上訴人羅珮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7,810元(〔醫療費用23,729+看護費用16,000+精神慰撫金100,000=139,729元〕70%=9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羅于欣、羅珮甄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123,781元、34,649元,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國泰保險公司賠款通知單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依法自應分別從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羅于欣得請求之金額為344,631元(468,412-123,781=344,631),被上訴人羅珮甄得請求之金額為63,161元(97,810-34,649=63,161); 至渠 等分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于欣344,631元,給付被上訴人羅珮甄63,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關於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