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怡文上訴人即被告史文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怡文傷害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史文周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怡文、史文周犯共同傷害罪(即共同傷害 林宗玄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共同傷害 楊忠憲 部分)駁回。
黃怡文、史文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文因不滿楊忠憲向其表妹 林鈺惠 提出分手要求,乃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二時許,夥同 吳志誠 (涉嫌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史文周前往楊忠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長按門鈴欲找楊忠憲理論,致楊忠憲之室友林宗玄因睡眠遭打擾而心生不滿,開門與黃怡文發生口角,詎黃怡文、史文周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拉扯林宗玄衣領並共同毆打其頭部、身體,適楊忠憲自外返回住處,黃怡文與史文周仍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怡文與楊忠憲發生扭打而一同跌倒在地,史文周見此一情形,以腳踢踹楊忠憲頭部及腰部,致林宗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表淺擦傷等傷害;楊忠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腰挫傷,右手肘表淺擦傷傷害。
二、案經林宗玄、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如何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楊忠憲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怡文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誠、 楊恩臻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宗玄、楊忠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堪信被告黃怡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怡文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楊忠憲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史文周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林宗玄、楊忠憲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手打林宗玄、楊忠憲,我都在車上,後來因為尿急而下車,看到他們在外面打架,黃怡文與楊忠憲壓在一起時,我跨過楊忠憲去拉他們起來而已。經查:
就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二時許,‧
‧‧聽到有人按住電鈴不放快一分鐘,我下去開門,黃怡文、吳志誠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按即被告史文周)進來,黃怡文‧‧‧就一手抓我,一手用拳頭打我左右臉頰,吳志誠有說我不是楊忠憲,然後抱住我,他有叫他們不要打,‧‧‧(我)一直被黃怡文和另一名男子打(按即被告史文周),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史文周)在黃怡文打我時也是對我拳腳相向,‧‧‧」等語(見核交卷第四頁),於原審中亦證稱:「黃怡文打我的時候,是左手拉著我的衣服,右手出拳打我,黃怡文就這樣打我並且進門,史文周有跟著進來,問我是否楊忠憲,我說不是,另外一個(按即吳志誠)就跑過來說他不是本人。」「(第一次的時候,說你不是本人的那位〈即吳志誠〉有沒有動手打你?)沒有。」「(你是否知道說你不是本人那位站在哪裡?)一開始站在我旁邊,第一次我被打的時候他要阻擋,就一直站在我旁邊,後來也是站在我旁邊,問我有沒有怎樣。」「(問你有沒有怎樣的那位有沒有打你?)沒有。」「(打你的人有幾個?)黃怡文正面打我,但我感覺後面也有人打我,腰部、屁股那邊有被打到,也不是撞到東西。」、「因為黃怡文一直打我的臉、頭,可是我的背部也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再參酌證人林宗玄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表淺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足證證人林宗玄除遭被告黃怡文毆打外,臀部尚遭另一人毆打屬實,而另一同往之吳志誠有澄清林宗玄並非渠等要找的楊忠憲,且未出手毆打,亦經證人林宗玄一再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準此,顯足見告訴人林宗玄係遭被告黃怡文及被告史文周共同毆打傷害無疑。
㈡另參照證人楊忠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回來,我
看見‧‧‧黃怡文打林宗玄,【另一不詳男子(按即被告史文周)也有出手打林宗玄一至二下】,我進門看見吳志誠,吳志誠就指著我說『就是他』,然後黃怡文和另一不詳男子就過來打我‧‧‧」等語(見核交卷第六頁)。證人楊恩臻證稱:「後來楊忠憲回來的時候,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吳志誠,他有指著楊忠憲說『這才是本人』,【接著原本在打林宗玄的那二個人】,就改衝上去打楊忠憲的頭‧‧‧」等語(見核交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宗玄於偵查中上開證稱:「‧‧‧黃怡文‧‧‧就一手抓我,一手用拳頭打我左右臉頰,吳志誠有說我不是楊忠憲,然後抱住我,他有叫他們不要打,‧‧‧(我)一直被黃怡文和另一名男子打(按即被告史文周),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史文周)在黃怡文打我時也是對我拳腳相向,‧‧‧」等語(見核交卷第四頁),均相符合。而當日證人楊忠憲、楊恩臻、林宗玄、吳志誠,被告史文周、黃怡文均對於事發當日僅有渠等在場乙情均不否認,另證人均對於吳志誠出面表示林宗玄並非楊忠憲乙情,亦為相同證述,並均證稱與黃怡文、吳志誠同行之不知名男子即為被告史文周。又上揭證人楊忠憲、楊恩臻、林宗玄均一致證稱黃怡文及同行不知名男子有出手毆打林宗玄與楊忠憲,從而益證被告史文周確有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 林宗玄乙 情屬實無訛。
㈢再依被告黃怡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要去問楊忠憲有關黃
怡文及吳志誠的表妹被楊忠憲欺負的事情,有一半是要去尋仇,因為電話中有和楊忠憲發生口角爭吵,加上表妹一直打電話來哭等語(見核交卷第五頁)。是以,被告黃怡文當天夥同被告史文周前去楊忠憲住處,原即存有向楊忠憲尋仇、傷害之意思,且參照被告黃怡文一到楊忠憲住處,長按門鈴後,見開門的林宗玄,誤以為林宗玄即為楊忠憲,遂上前抓住衣領、出手打林宗玄的臉部,而被告史文周嗣後亦隨即加入毆打林宗玄,益見被告黃怡文、史文周二人間,對於傷害林宗玄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史文周確有與被告黃怡文,共同傷害告訴人
林宗玄, 且渠 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史文周共同傷害林宗玄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可堪認定。至證人林宗玄於原審中雖證述「其不確定後面是何人打他」乙情;然因當日在場者,僅證人楊忠憲、楊恩臻、林宗玄、吳志誠,及被告史文周、黃怡文等人,有如上述;且被告黃怡文打告訴人林宗玄時,證人吳志誠站在一旁未打告訴人林宗玄,為告訴人林宗玄所一再證述明確,則被告黃怡文打告訴人林宗玄時,同時在告訴人林宗玄後面毆打者,即只有被告史文周一人,別無他人之可能。因而,細究告訴人林宗玄上開「不確定後面是何人打他」證述之本意,應係其未親眼看到何人在後面打他,其遂不確定何人在後面打他,非謂被告史文周未打他之意,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史文周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就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忠憲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忠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回來,
我看見吳志誠類似阻擋但有抓著林宗玄的手,黃怡文打林宗玄,另一不詳男子也有出手打林宗玄一至二下,我進門看見吳志誠,吳志誠就指著我說『就是他』,然後黃怡文和另一不詳男子就過來打我,黃怡文抓著我脖子在地上翻滾,我用手與黃怡文互打,另一人用腳踹我的頭和腰,到後來黃怡文要叫我上他的車,因為他說『你如果有種就上車』,他講這句話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跟黃怡文扭打時,他從後面踹我,當時吳志誠離我很遠,在跟林宗玄講話,所以我確定是史文周踢」等語(見核交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按證人楊忠憲為當日遭人毆打之被害人,與毆打之加害人有近距離的身體接觸,自是最能辨識加害者之人,依其上開證述,當日前往伊住處的人有三人,但實際動手毆打僅被告黃怡文及史文周,且證人楊忠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十分肯定地證稱,自背後踢伊的即為被告史文周無訛。
㈡另證人楊恩臻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楊忠憲回來的時候,
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吳志誠。他有指著楊忠憲說『這個才是本人』,接著,原本打林宗玄的有二個人就衝上去打楊忠憲的頭,打到他趴在地板上,穿紅衣服的男子還用腳踹楊忠憲身體,但是踹哪一個部位我看不清楚」「(提示史文周照片)沒有,此人有在場,有沒有打林宗玄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我確定他有打楊忠憲」「一開始是被黃怡文打到趴在地板上,穿紅色衣服的史文周踹楊忠憲」等語(見核交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三十頁)。證人楊恩臻為告訴人林宗玄之女友,案發時與林宗玄同在現場,依其親自見聞之經驗,亦證述被告史文周確實有以腳踹告訴人楊忠憲身體。
㈢被告史文周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楊忠憲,共同被告
黃怡文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打林宗玄及楊忠憲時,史文周都站在那邊看而已。然而,告訴人楊忠憲及證人楊恩臻均證稱,被告史文周有用腳踹告訴人楊忠憲,楊忠憲更明白證稱被告史文周用腳踹他的腰及頭部,參照告訴人楊忠憲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之傷害確實有頭部外傷及右腰挫傷,以及共同被告黃怡文供稱不記得有沒有用腳踹楊忠憲,由此可知,告訴人楊忠憲腰部所受挫傷即是遭被告史文周腳踹造成。
㈣末查,依被告黃怡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要去問楊忠憲有
關黃怡文及吳志誠的表妹被楊忠憲欺負的事情,有一半是要去尋仇,因為電話中有和楊忠憲發生口角爭吵,加上表妹一直打電話來哭等語(見核交卷第五頁)。是以,被告黃怡文當天夥同被告史文周前去楊忠憲住處,本即存有向楊忠憲尋仇、傷害之意思,且參照被告黃怡文後來見楊忠憲自外返家,即立刻上前將楊忠憲推出門外扭打,益見被告黃怡文前去找楊忠憲確實即係意欲傷害楊忠憲。而被告史文周與被告黃怡文一同前去,見被告黃怡文毆打楊忠憲時即以腳踹楊忠憲,顯見被告史文周與黃怡文間,對於傷害楊忠憲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史文周亦有與被告黃怡文,共同傷害告訴人
楊忠憲,且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史文周共同傷害楊忠憲犯行,亦臻明確,也堪認定。
三、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史文周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楊忠憲,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黃怡文、史文周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楊忠憲犯行,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史文周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吳志誠,欲資為證明其未毆打告訴人楊忠憲乙情,惟證人吳志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沒辦法確定史文周有無打楊忠憲」(見核交卷第二十一頁),是無傳訊該證人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怡文、史文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黃怡文與史文周,就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楊忠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黃怡文、史文周所犯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楊忠憲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玄)部分:㈠就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玄部分,應係被告黃怡文、史文周二
人所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僅被告黃怡文一人所為,論處被告黃怡文傷害罪刑,另諭知被告史文周此部分犯行無罪,容有未洽;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主張係被告黃怡文、史文周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黃怡文上訴意旨亦謂係其一人傷害告訴人及量刑過重等,雖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怡文傷害、被告史文周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且被告黃怡文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他人感情糾紛出面排解,竟不能夠和平理
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且被告黃怡文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史文周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黃怡文雖均坦承不諱,但企圖掩護被告史文周, 及渠 等之智識、經歷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似有過重,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忠憲)部分:㈠就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忠憲部分,原審法院認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二人為他人感情糾紛出面排解,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且被告黃怡文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史文周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黃怡文雖均坦承不諱,但企圖掩護被告史文周,及渠等之智識、經歷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似有過重,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黃怡文上訴意旨謂係其一人傷害告訴人及量刑過重,被告史文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怡文、史文周二人,上開撤銷改判所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暨上訴駁回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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