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28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泰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偵查卷第7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許泰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貨櫃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為警攔檢,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係以玻璃瓶連結凹折塑膠軟管製成,有卷附吸食器照片1張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