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捌參陸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參點伍玖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3.5917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李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
4包(驗餘淨重24.0777公克,純質淨重19.6866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4.7592公克,純質淨重3.90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李建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邦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附近某撞球館,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後,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 之愷 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