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4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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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47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VANDAO(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一、受收容人前次收容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核予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因無返越班機,由聲請人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收容57日), 嗣其復 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在臺有非法工作情事,顯有符合同法第3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之再次強制驅逐出國規定,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二、受收容人前次核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係居留原因消失,本次係收替失聯後,因在臺行為另有符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要件而核予暫予收容處分,二者行為不同,尚非屬於同法第38條之8第2項所述之同一事件,故收容期間無合併計算問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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