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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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游馥駿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游馥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請求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將原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請求權人就原裁定撤銷前經執行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游馥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嗣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請求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認請求人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自應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未合,爰依法諭知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