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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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 張東淞
張東隆 張東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又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次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1、陳報人。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3、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4、知悉繼承之時間。5、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巷0號)於104年9月27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而聲請人乙○○、丙○○、丁○○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1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再者,本件聲請人乙○○、丙○○、丁○○於111年10月21日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載明何時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時間等事項,其聲請顯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雖具狀補正,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有誤,且未提出同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亦未陳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等應補正事項;嗣本院復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且本院於112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上開事項時,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