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劉婉玉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俊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與江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江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斯時自江夏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 陳黃時雪 ,致陳黃時雪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劉俊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陳黃時雪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月24日0時29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檢察官達成之協商合意內容所附緩刑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付保護管束。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婉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