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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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口罩未戴至口鼻經警勸導,察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文亮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係因感冒服用藥物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3時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824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940001326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縱使近日有服用藥物,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簡字第426號、107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然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