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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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95號聲請人 潘明宗
何帛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何承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其子女乙○○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2年1月3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丙○○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甲○○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戊○○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丁○○兒子的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戊○○為 潘阿旺 之養子,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潘阿旺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戊○○與生母即被繼承人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丁○○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