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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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健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EYV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五結鄉孝威村工地欲返回員山鄉慈惠路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簡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簡健義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已先在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之工地服用酒類。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下午五時十分許止,在五結鄉孝威村前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EYV號重機車自該五結鄉孝威村工地欲返回員山鄉慈惠路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員山鄉金山東路六十八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健義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