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9日晚間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9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當日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裁罰乃屬不當,依法亦屬無據,且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又酒駕部分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須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5仟元,此部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月部分,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有待商榷。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說明,應由本件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職業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以為適法。
㈢又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5,000元處分金,受處分人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繳清緩起訴處分金,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亦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6月7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謂為適法。
㈣綜上,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能
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受處分人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理所稱之「一事不二罰」其實證法依據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反映之憲法價值則是「禁止處罰過當,侵犯單一法益之行為不能因為實證法對同一法益之重複保護,而受到一次以上之法律評價」本案從實體法之觀點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接著在法律涵攝之層次上重點落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遵守事項(即緩起訴條件)實質上是否為「刑事處罰」處遇之爭議:
㈠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是在沒
有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也沒有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現狀下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此等裁罰結果是否足以反應案件應適用之「從重」法規範即「處斷規範」所欲實踐之規範意旨即有疑義是以上開「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可知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係在緩起訴期間起算之前,並非緩起訴期間屆至之日,而此所稱之確定係指具有「形式確定力」而言,亦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撒銷或變更者。即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確定日」,而非謂「實質確定日」(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屆至之日)。
㈢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
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嗣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自屬當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罰鍰部分撤銷,自為裁定罰鍰34,500元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
,撤銷其所為之49,500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又原審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使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15,000元與最低罰款49,500元差額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乃撤銷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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