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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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起訴書,暨同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7391號補充理由書,及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萬峰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與共同被告 鍾永發劉秀雄郭泉龍石慧傑張春長 等人均明知以其個人名義或據以設立之人頭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分每月3萬元支付)之代價,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不拉 」之成年男子(以下於本案部分簡稱「阿不拉」)及主謀即共同被告 仇建國 自民國92年初起至96年1月17日止,分別以被告王萬峰、石慧傑、張春長之個人名義,或以被告王萬峰擔任「仩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聯公司)」及「至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洲公司)」之負責人、以共同被告鍾永發擔任「威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共同被告劉秀雄擔任「崇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共同被告郭泉龍擔任「三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該等人頭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後,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人頭個人或公司支票;再由共同被告仇建國與 葉秋宏林志昌陳榮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由共同被告仇建國指示共同被告葉秋宏、林志昌、陳榮德,先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報的分類廣告中刊登「支票借你」及00-00000
000號聯絡電話,當客戶來電時,就會自動轉接到以共同被告 張瑞忠 、劉秀雄、鍾永發等人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用以販售人頭支票,販售價格分為:正常無跳票紀錄者,每張6,000元至12,000元,有退補紀錄者,則一律為每張5,000元,販售給不特定之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共同被告仇建國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5億163萬2,043元。因認被告王萬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而其毫無資力,所簽發之支票亦無兌現可能性,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若第三人持此支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將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誤信有兌現可能,而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5月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下稱中和農會)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其於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自稱「阿不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該成年男子透過不詳管道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發票日:9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予 劉正偉 ,以幫助劉正偉得以用為貨款名義,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初間某日交付上開支票予松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江公司),使松江公司誤信劉正偉確有交易付款真意,分別交付牙科材料予劉正偉,以詐得牙科材料,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續一字第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我當時除了開設中和農會支票帳戶之外,還有去申請其他支票帳戶,但因為我那時候有吸食毒品習慣,所以記憶不好,不記得有哪幾家支票帳戶,支票伊都交給「阿不拉」,因為都是他帶我去辦的,不然我也不會辦,他會帶我去銀行辦,但不是同一天,我不記得是哪天,因為他會先帶我去辦,如果通過的話,會帶我去領票,我之前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也是「阿不拉」帶我去辦,去領統一發票的事情也是「阿不拉」帶我去辦的,我當時都住在板橋市○○路,也就是仩聯公司的地址,是「阿不拉」讓我住在那裡,我不記得申請過幾家銀行帳戶,因為已有一段時間了,是先成立仩聯、至洲兩家公司,然後再申請開戶,個人支票是向中和農會申請,公司支票是向銀行申請,支票簿都是「阿不拉」去領的,印鑑章都在他那裡;我約住在上開公司址4至6個月,後來因為我找不到他人,拿不到錢,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10頁)。 復佐 以共同被告仇建國於96年1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受訊問時係供稱:調查站人員於96年1月17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扣存摺70餘本,其中有對外販售的公司及個人支票,有仩聯公司、至洲公司以及負責人王萬峰的支票都有出去,仩聯公司、至洲公司、負責人王萬峰的支票,是一個綽號「游仔」男子1、2年前拿給我銷售的,賣出去的仩聯、至洲公司與王萬峰支票數量大約150張左右等情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第22頁),並有自共同被告仇建國住處查扣之其中2本王萬峰名義之存摺(開戶之金融機構分別為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中和地區農會)可資佐證。另參酌以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之仩聯公司係於94年5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忠義巷8弄12號1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仩聯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向中和農會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時間為94年5月19日,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擔任仩聯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時間係緊接。再者,仩聯公司係於94年9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戶及於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8日、11月7日、12月6日申領支票簿使用,嗣於95年2月26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
1月7日(100)華板橋字第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支票領用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以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之至洲公司係於94年8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係於94年10月4日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戶及領用支票簿,復於同年11月9日、12月6日申領支票簿使用,嗣於95年3月1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99年12月29日蘆洲營密字第09950012211號函附開戶申請書、空白支票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考,則仩聯公司與至洲公司最後一次申領支票之時間均為94年12月6日,係核與前案之被害人松江公司取得被告所申領之中和農會支票時間(即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初間某日)相接近。綜上可知,被告前揭供述其將其以個人名義及仩聯公司、至洲公司名義申領得之支票均交付「阿不拉」使用乙節,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及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仩聯公司、至洲公司所申領之支票,確均係先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同一名男子以供其對外販售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仩聯公司、至洲公司支票交付予「阿不拉」以供販售予共同被告仇建國等他人之時間,既係與其於前案交付中和農會支票予「阿不拉」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交付予同一人,顯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幫助取得其所申請之空頭支票之不特定買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空頭支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以詐取他人之財物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犯行間,係具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綜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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