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事實、證據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時分,在家中喝近半瓶高粱酒,喝至下午一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華榮路口,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而與同向行駛之 李依喬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九二毫克而查獲上情」。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依喬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為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即同日十三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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