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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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憲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取得190-MN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加入原告公司體
系營業,約定應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
、違規罰單,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未再繳費,共積欠上述費用(包
括原告代繳違規罰款)新臺幣28000餘元,原告乃於94年6月
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繳付欠款並終止合約,被告仍遲不
付款並返還車牌、行車執照,經多次催請,均無效果,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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