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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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樺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1月28日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28,79
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
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
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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