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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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己○○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碧連 於民國87年2月20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碧
連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
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林碧連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其93年1月24日死亡前
,尚欠消費款本金138,543元及截算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總計149,78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等為林碧連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林碧連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49,7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