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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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4、5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帳款尚餘162466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本金1491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
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綜上,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借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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