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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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號8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昌
被 告 盛凱金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雨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