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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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十一巷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九
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六百元、利息二萬零六百一十
八元、逾期手續費一千四百元,共計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
,屢催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
額及遲延利息、手續費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
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現金卡結算帳
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六萬
九千九百一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二佰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