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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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七三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路1段273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5
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
,應於每月15日繳納,詎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經原告於9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
金,並告知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
未返還租賃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損
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租賃物,並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
日止所欠3個月租金24,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8,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
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14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如有
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等語
。本件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業於
9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除應依約給付所欠租金外,自應返還租賃物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給付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