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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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9號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未繳足,經本院於94年8月16
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4年8月22日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