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嗣甲○○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違規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二輪重型拼裝車(引擎號碼ZX900E-889822號),為警查獲並將前開車輛扣押停○○○鎮○○路○○○巷○○號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之停車場內,詎甲○○明知前開車輛已係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5時50分許,趁警力單薄之際,將該扣押車輛自前開停車場私自取回騎乘離去,而隱匿之;並接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住處地下室內,將前開車輛拆解,而損壞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於同日
21時許,經警循線至高雄市○鎮區○○路與至善路口處查獲前開車輛引擎骨架1具,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員警梁聰識所證相符,並有前開二輪重型拼裝車引擎骨架之扣押書一紙、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幀及前開二輪重型拼裝車引擎骨架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查被告隱匿並損壞該扣押車輛之行為,雖均係各該當刑法第138條規定之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依序為實施隱匿、損壞該扣押車輛之數個動作,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故僅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罪,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