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7月12日」更正為「嗣該不詳姓名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3日」②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間「其所有之信用卡」更正為「其夫所有之信用卡」③犯罪事實欄第8行「下午1時」更正為「晚間10時許」。
二、查向被告甲○○收受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佯稱被害人 王麗霞 之夫信用卡遭盜刷等方式,向被害人王麗霞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王麗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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