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丙○○乙○○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添盛 被告即 蔡順天 之承受
己○○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面積一九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C、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E、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被告丁○新台幣陸仟元;被告己○○新台幣陸仟元;被告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丙○○、壬○○各負擔十六分之一,乙○○、丁○、己○○、戊○○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蔡順天於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繼承人丁○、己○○及戊○○等三人所有,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被告壬○○、丙○○各十六分之一,被告乙○○、丁○、己○○、戊○○各三十二分之一。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判決分割。
四、被告甲○○則以:希望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得足額面積;被告丙○○、乙○○、丁○、己○○、戊○○則以:希望按現況分割,分割後能保留現在居住之房屋;被告壬○○則以:希望按現況分割,分割後所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至酌留原告房屋通路之寬度,應以乙○○房屋外緣至伊所有養殖池竹籬笆之邊緣為止,而非至伊所有養殖池外緣為止,竹籬笆以內土地上藍色鐵皮建物內有挖井裝設馬達抽水供養殖池使用等語。另被告均同意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互相補償。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其共有人中,被告丁○、己○○、戊○○之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其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因繼承取得各自應有部分,另原告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壬○○、丙○○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其等則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取得各自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與前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六、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現
供其女婿 楊平恩 居住使用,甚為堅固;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壬○○搭建之養殖池,該養殖池南側有被告以竹籬笆圍起之土地,地上有藍色鐵皮建物一間;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乙○○之鐵皮屋頂平房一間,現供其居住使用;編號F、
G、H部分土地上有已故蔡順天遺留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現供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戊○○等居住使用;上開建物均面臨裕後路可供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係空地,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東南隅鄰近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相當新穎,現供原告居尺,原告係利用編號B部分其餘空地連接至裕後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各該共有人占用之位置、目的,且兩造就原告主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並無爭執,為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利用土地獲得最大效用,並保留上開建物及養殖池等,以達充分利用之目的,自應盡可能依現有使用狀況而為分割,並調整使之與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相近,以符合兩造之利益。
㈡至原告因連接至裕後路之通路路寬問題,被告壬○○雖辯稱應自乙○○所有鐵皮
平房外緣至其所有養殖池竹籬笆之邊緣為止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寬度即自被告乙○○鐵皮平房外緣(編號E北側)起至被告壬○○養殖池外緣(編號D南側)止,約為四點二公尺(如附圖);依被告壬○○主張之寬度即自被告乙○○鐵皮平房外緣起至被告壬○○搭設之竹籬笆外緣止,僅約三公尺(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而原告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房屋係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四之八號,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係合法農舍,且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亦相當新穎等情,如前所述,是其對外通路自應酌留相當寬度以利車輛通行,並於緊急情況時,能使消防車、救護車等較大型機具車輛順利進入救災。參酌現在消防車全寬約二點五公尺,全長約九點五公尺,且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點一公尺,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二○○九○六六六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是本件系爭通路自應保留至少三點五公尺之寬度,以利救災活動。況被告壬○○自陳竹籬笆內之藍色鐵皮建物內有水井及抽水馬達,然並未向縣政府申請水權(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等語,是該水井及抽水馬達自無於分割後保留之必要。準此,應認原告為連接至裕後路之通路路寬,應以被告乙○○鐵皮平房外緣(編號E北側)起至被告壬○○養殖池外緣(編號D南側)止之寬度為適當。從而,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狀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因而增加五十六平方公尺,原告因而減少四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丁○、己○○、戊○○因而各減少四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則無增減情形。兩造就補償方式均同意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八頁),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依此計算兩造間相互補償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