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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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某店面前,徒手竊取鄭 郭清懋 所有之廣告招牌一面(價值新臺幣三、四千元),得手後,乃將竊得之贓物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欲將之變賣換取現金。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得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郭清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而再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一面廣告招牌已發還被害人郭清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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