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戊○○丁○○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二七九七號受理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原以乙○○為原告,嗣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追加甲○○為原告,並為被告所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原欲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清源 借款,乃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為黃清源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嗣後因故取消借款計劃,卻疏未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編號、、、、、、、、、、、
、等十三筆土地登記予原告甲○○,惟乙○○與黃清源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其抵押權顯無所附麗,黃清源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應由被告等繼承,爰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四十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主張全部事實及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並無以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其主張既為被告所認諾,在法律上地位即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源間並無借貸關係,因疏忽未將原計劃
向其借款而設定於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之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塗銷等情,業據提出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乙○○與訴外人黃清源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上開抵押權欠缺所擔保之主債務等情,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並無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無所附麗,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表】┌──┬─────────────┬────┬─────────┐│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鄉○○段○○○號│乙○○│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乙○○│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九二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九二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九二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九二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九二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九二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七六分之一四四│├──┼─────────────┼────┼─────────┤│○○○鄉○○段○○○○號│甲○○│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乙○○│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二八分之一│├──┼─────────────┼────┼─────────┤│○○○鄉○○段○○○○號│甲○○│一二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