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及移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即最後一次為警查獲前),分別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公廁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及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日施用一次。嗣先後為警查獲四次:⑴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一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⑵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麟洛鄉田中村公墓區,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⑶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駕駛未懸掛之箱型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前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四次遭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四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刑,參見前揭紀錄表),前經觀察、勒戒二次之保安處分,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施用頻率偏高,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上述,復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節,認被告之惡性尚非極其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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