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鄒榮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